大清律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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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清律例
大清國璽
清朝政府
地域範圍 大清
香港(英佔)
考慮機關清朝內閣
制定日期1646年5月
簽署人順治帝
失效日期 大清:1912年2月12日
香港(英佔):1971年10月7日
相關法例
大明律
現狀:已失效

大清律例》,原名《大清律》(滿語ᡩᠠᡳᠴᡳᠩ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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穆麟德Daicing gurun i fafun i bithe kooli),是清朝法典

大清律例草創於順治三年(1646年)五月,以《大明律》為基礎,再加以修飾。前後經歷過康熙雍正乾隆三朝修訂後才定型。及後《大清律例》一直都在清朝版圖內奉行,直到清朝滅亡為止。

不過,部分《大清律例》的條例在清朝滅亡後依然繼續在英佔香港通用,這是由於香港割讓英國之後,基於香港跟隨英國奉行的習慣法模式,使大清律例中的部分法例在沒有其他法例可供參考的情況下,繼續成為唯一的參考對象。直到1971年,最後一條有關婚姻習俗的法律由香港的成文法取代之後,大清律例歷史使命終於完成,歷327年。

律文

組成

大清律例,乃清朝完整的法律條文。所謂律例,乃法、律、令、例之簡稱。法是國家的基本政策及政府的組織方式,例如歷朝的祖宗大法,帶有現代憲法的成分;律是一條條的法律條文,以刑事法為主。令是行政命令;例是判例。綜合法、律、令、例,即為律例。

訴訟程序

所有涉及死刑的案件,地方官吏無權判刑,必須將死刑文件上呈供皇帝定奪,御筆勾決批准,方可執行。

地方官吏可以嚴刑迫供,但何種案件要用上何種刑具,也有嚴格規定,越嚴重的案件,可以使用的迫供手段就越重。而一個人假如有官職或功名在身,在大部份的案件,均享有免受嚴刑迫供的特權。

官府判案,需要依據法律條文和先前判例,亦要注重訴訟程序,刑責也不具追溯權。不過,這些原則並非凌駕性的,因此不一定會因為程序錯誤或追溯權錯誤而推翻證據確鑿的判決。

特權

大清律例中,並非人人平等。每個階級在不同刑責中可以有不同程度的量刑。當中有所謂的八議,是八種特別階級,除犯了十惡不赦的罪行外,其它罪責通通可以獲得減刑。

歷史

清朝以前

中國的律法,始於商朝的雛形法律和刑罰,以及後繼於周朝的《九刑》及《呂刑》,但當中所寫的只是大原則,內容粗糙。目前已知的第一部成文法典,是戰國時期魏國宰相李悝所寫的《法經》。後來法家的代表人物秦國商鞅以《法經》為基礎改革秦國法制,將原則性的法,細分成着重實則行為的律。秦始皇統一六國後,整個中國採用了秦律,而中國的歷朝的法律,乃以秦律為濫觴。

後來中國曆朝,法制改革比較影響深遠的,在於。因此大清律例,是自秦律以來中國法制第六次重要的改版。

清朝

《大清律》源自《大明律》,比《大明律》刑罰更重,清朝對於謀反大逆處斬的範圍與明朝相當,但擴大了謀反罪的範圍,例如奏疏不當或犯聖違逆者,加以「殊屬喪心病狂」、「妄議朝政」之罪以謀反罪論。凌遲罪在大明律基礎上又增加九條十三種罪,而等傳統死刑也增至七百二十三條。所以論及高壓統治,清遠甚於明。

順治律

根據《大清律例》開首的《世祖章皇帝御製大清律原序》所記載,在清朝入關以後,由於「中夏人民既眾,情偽多端,每遇奏讞,輕重出入頗煩」,為「詳譯明律,參以國制,增損劑量,期於平允」,清世祖敕纂,召集司法官員在朝廷上商議,對喀納等校訂,並以《大明律》作參考,多番修訂之後才得以成書付梓刊布,並命名為《大清律集解附例》。《大清律》全三十卷,十冊(1函),律文458條。首冠世祖御製序,繼載剛林疏,吳達海疏,對哈納疏,《大清律總目》。總目之後是順治二年(1645年)奏定的《大清律附》。其後,在順治十二年(1655年)又頒發「內院校訂譯發」的滿文本。

《大清律》的特點是「集解附例」,律文之後附相關條例四百三十餘,希望透過各種判例作參考,使官吏能夠作為量刑的依歸。

雍正律

順治律頒行後,惟於律外增修條例,而於律文未嘗更易。康熙九年(1670年),刑部尚書對哈納等以舊律內參差遺漏,請詳酌校正,奉旨依議,遂有康熙九年校訂刻本傳世。

康熙十八年,由於發現後立之新法與原有之舊法有所衝突,所以康熙著九卿詹事科道會同,又再作修訂,但直到康熙駕崩時,修訂還未完成。於是繼任的世宗下令官員繼續完成修訂,「務期求造律之意,輕重有權,盡讞獄之情,寬嚴得體」。從雍正元年(1723年)八月開始,到三年(1725年)八月完成,並於九月初九刊行。此為雍正五年刻本。

乾隆律

乾隆三十三年(1768年)五月,律例再作大幅修訂,這些訂正增刪改並,合計有1456條之多。

宣統律

此次改例源自清末新政中的法律改革。於光緒三十四年(1908年)修訂,宣統二年(1910年)頒行,定名《大清現行刑律》。大清現行刑律共有389條,並連同附例1327條。至晚清,大清律例中明定的死刑,仍有斬監候斬立決絞監候絞立決四種。

之後清廷於宣統二年12月25日(1911年1月25日)頒佈由日本法學家岡田朝太郎參考日本刑法改編而成的《欽定大清刑律》(俗稱:大清新刑律),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效法歐美啟蒙精神、保障諸多刑事被告人權的刑法典。不過因為當時僅三讀通過總則編,尚待分則編三讀後才要施行,但在此事完成之前,清朝即滅亡,所以本律頒佈後從未施行。

清亡後

中華民國

清朝於1912年滅亡,取而代之的中華民國政府在刪除一些與民國共和體制不合的條文後――主要是關於保護皇權和傳統倫理的部分――,大體沿用宣統二年底頒佈的欽定大清刑律。於法院體制方面,中華民國政府也沿用於光緒三十二年(1906年)設立的大理院

1928年國民政府北伐後,進行法制改革。大理院改稱最高法院,並將法律條文改為憲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六法,編集成《六法全書》。

《六法全書》也大量參考了《大清新刑律》而制。由於《大清新刑律》由日本法學家岡田朝太郎日本法律改編,而日本法律由德國法律改編,因此《六法全書》所採用的乃是歐洲歐陸法系,而非英國、美國的英美法系

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,中國大陸開始實行前蘇聯社會主義法系法律(仍基於歐陸法系)。不過在1978年中國大陸開始施行改革開放後,逐漸借鑑其他歐陸法系國家法律。

香港

清朝於1911年滅亡,但大清律例的部分原則,被認為在香港法律中依然存在。自從香港1841年起被英國統治之後,英國一直奉行習慣法查理·義律於1841年登陸香港島後宣佈華人仍依當地習慣治理。所以,在當時的香港出現了一種怪現象:同樣的謀殺罪,若罪犯為歐洲人,則按照當時的英格蘭法律會被判處絞刑,但若罪犯是華人的話,就會被斬首。即使在清朝覆亡後60年,原來香港通行的《大清律例》在華人社會當中依然通行。

1970年代港英當局開始着手將所有參照《大清律例》的案例重新編寫成為成文法,與此同時亦利用合適的法例來取代過時的舊法。例如1971年頒佈的《婚姻制度改革條例》結束香港男性依《大清律例》納妾休妻。但在1971年10月7日前依《大清律例》訂立的妾侍若仍然在世,她們、她們的子女與後代仍然有繼承權(但繼承權分攤比例少於妻子)。

2018年挑戰原居民丁權司法覆核案,訴訟雙方在解釋「合法傳統權益」時仍會引用大清律例。

影響

胡林翼說:「《大清律》易遵,而例難盡悉。」,胥吏都諳熟例案,常可執例以壓制長官。清朝制度規定,生員讀書期間不准過問政治,即使是新科狀元對於《大清律例》也是不甚了解。實際政務其實已經發展成了一項專門知識,官員極為生疏,如「丟失東城門鑰匙比照丟失印信處理」這樣的「例」文,有一千八百九十餘條之多。清朝的胥吏、幕賓卻可以在卷宗檔案中迅速查找出「有關的律條」,又稱「找簽」,官員只好「奉吏為師」。嘉慶帝曾在一次諭旨中說到:「自大學士尚書侍郎,以至百司,皆唯諾成風,而聽命於書吏,舉一例則牢不可破,出一言則惟命是從,一任書吏顛倒是非,變幻例案,堂官受其愚弄,冥然不知所爭之情節。」書吏權力既大,便可大肆索賄納賄,《文明小史》說,書辦「在裏頭最好不過是吏部戶部,當了一輩子,至少也有幾十萬銀子的出息,刑部雖差些,也還過得去」。戶部書吏因而有「闊書辦者必首戶部」、「戶部書吏之富,可埒王侯」的說法。

清稗類鈔》記錄晚清官僚郭嵩燾的史論:「漢、唐以來,雖號為君主,然權力實不足,不能不有所分寄。故西漢與宰相、外戚共天下;東漢與太監、名士共天下;唐與后妃、藩鎮共天下;北宋與奸臣共天下;南宋與外國共天下;元與奸臣、番僧共天下;明與宰相、太監共天下;本朝則與胥吏共天下耳。」胡林翼就曾感嘆:「六部之胥,無疑宰相之柄。」

越南

《大清律例》對越南阮朝的律法影響很深。1809年,阮朝大臣武楨以如清正使的身份出使大清國,祝賀嘉慶皇帝五十大壽,在華期間留心律法,回國後建議阮世祖仿照《大清律例》制定新律。1815年,由阮文誠、武楨等編修的《皇越律例》(嘉隆法典)正式頒行。嘉隆帝為其所作的序中寫道[1]

披閱歷代刑書,我越之興,一代有一代之制,而備於洪德;北朝之興,律令之書代有修改,而備於大清。爰命廷臣准歷朝令典,參以洪德清朝條例,取捨秤停,務止於當,匯集成編。朕親自裁正,頒行天下。

雖然《皇越律例》宣稱是參酌《洪德律例》和《大清律例》而編成的,但實際上絕大部分內容是照搬《大清律例》,正如越南學者陳仲金所指出的那樣:「這部律書雖說根據洪德律,然其實是照抄大清律,只多少作了些修改而已」。[2]越南學者阮玉輝(Nguyễn Ngọc Huy)統計,《皇越律例》398個條文中397條來自大清律,只有1條來自洪德法典[3]。所以越南對《大清律例》的運用雖然不像朝鮮用大明律那樣直截了當,但也可以說是全盤照搬了。

琉球

根據《中山世譜》記載,琉球原先沒有一部成文法,而是按照各地成規的「內法」進行審判,因此判決往往有失公平,經常出現「事同刑異,輕重不均,難以剖決」的現象。有鑑於此,在1775年,三司官馬國器(與那原親方良矩)、馬宣哲(宮平親方良廷)、向邦鼎(湧川親方朝喬),以及攝政尚和(讀谷山王子朝恆)四人,聯名請求編纂一部成文法,獲得尚穆王的批准。向天廸(伊江親方朝慶)、馬克義(幸地親方良篤)被任命為編纂法律的奉行。1786年,編成第一部法律《琉球科律》,頒行於全國。

《琉球科律》共18卷103條,參照清朝的《大清律》、日本的刑法以及琉球的習慣法而編成。1831年,為補充其不足,還制定了《新集科律》。

譯本

1810年英國人士丹頓譯有《大清律例》[4],關於律文的436條全部翻譯成英文,但關於例文卻只有節譯。此書甫出版即大受好評,後來《大清律例》的法語、西班牙語、意大利語等版本皆依英文版轉譯出版,如英譯本出版隔年,法人 M.Renouard de Sainte-Croix 即據英文版翻譯成法文。1876年有霍道生譯本[5],1924年法國人布萊斯又推出法譯本[6]

評價

大清律例許多規定,在今日看來相當嚴苛。例如從事革命者的子孫,不分有無參與,「無論已未成丁,堩解交內務府閹割」,剝奪其生殖能力。又如從淡新檔案等縣級的實例檔案來看,很少案件會完全依律處理。英國的士丹頓在1810年翻譯《大清律例》的導言中指出,律例實際運作與其理論上的輝煌相去甚遠,但盛讚律例是人類智慧的傑作。《大清律例》雖然與現代法律仍有距離,沒有體現人人平等的精神,但其完備程度,乃是中國曆朝之最。

參考文獻

  1. 《皇越律例·御製序》
  2. 陳仲金《越南通史》,北京商務印書館,306頁。
  3. Nguyễn Ngọc Huy. Quốc triều Hình luật Quyển A. Viet Publisher, 1989. tr 177
  4. Staunton, Sir George Thomas. Ta Tsing Leu Lee; Being the Fundamental Laws, and a Selection from the Supplementary Statutes, of the Penal Code of China. London. 1810. 
  5. Philastre, Paul-Louis-Félix. Le code annamite: nouvelle traduction complète. 2 vols, Études sur le droit annamite et chinois. Paris: E. Leroux. 1909. 
  6. Boulais,Gui,tr.Manuel du code chinois,(varièt et s Sinologiques Series,No.5)Shanghai:Imprimerie de la Mission Catholique,1924.

外部連結